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3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254号申请执行人: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七分场。法定代表人:张宝玉,经理。被执行人: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缪道村。法定代表人:刘天亮,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84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偿还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余款217260元于2017年6月30前付清,二,若被告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给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被告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三、若被告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未支付给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对剩余货款217260元一并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4986.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货款5217260元、违反约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4986.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2日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东营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七十万元整。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