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卫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2号原告,姚文卫,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顶雪,系原告之妻。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建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姚文卫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顶雪、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租赁费20800元,被告徐建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灾后重建中取得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的承建资格,并将该工程委托(发包)给被告徐建超进行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原告将自有的一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从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挖掘机费20800元。因拖延给付,被告徐建超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全部付清,否则自愿给原告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徐建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知情。欠条与徐建超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不一致,欠条上没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申请对欠条上徐建超的签字是否为徐建超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徐建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7月,被告徐建超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用于修建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工程,2015年11月租赁结束,期间,徐建超支付原告2笔各2000元租金,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徐建超进行结算,徐建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卫文挖机工时费20800元整,大写贰万零捌佰元整,于2016年2月20日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按5‰,仟分之伍付违约金计算。欠款人:徐建超2015年12月30日”。后原告向徐建超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欠条中徐建超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在启动鉴定程序后,由于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检材,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徐建超的签字与欠条签字的一致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超关系及被告徐建超能否代表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问题中,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答,公司安排徐建超在工地上做一些事情,在工程上能代表公司。本案被告徐建超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并向原告出具租金结算欠条,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案徐建超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代表自己,原告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经结算。现租赁事宜结束,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义务,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差欠租金的义务,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欠条的真实情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不能提供检材对其进行鉴定,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建超承担支付租金与违约金请求,因本案中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徐建超在工程中的行为代表被告,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徐建超不承担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与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徐建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文卫租赁费20800元;二、驳回原告姚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天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