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召坤、王召峰、王献廷、王现法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召坤,王召峰,王献廷,王现法,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3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召坤,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召峰,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献廷,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现法,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亳州市半截楼街3号。法定代表人高川,该区区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陵路103号。诉讼代表人邵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召坤、王召峰、王献廷、王现法因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北一环路南侧、规划世纪大道东侧的一块土地面积为851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同年10月,被告谯城区政府为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颁发了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9〕345号)同意将本案涉及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2011年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进行公开出让,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竞得该宗土地。2011年3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北一环、土地面积为851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同年10月,被告谯城区政府为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颁发了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亳复字〔2016〕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涉案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征收,该土地物权已经变更,被告谯城区政府为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颁发的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谯城区政府为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颁发的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征收并转为国有土地,与原告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谯城区政府将该宗国有土地转让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同样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召坤、王召峰、王献廷、王现法的起诉。王召坤、王召峰、王献廷、王现法上诉称,上诉人均是亳州市谯城区董瓦行政村后王自然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承包耕地。2016年9月7日获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登记案涉土地。因案涉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是2009年9月作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征地行为是2005年5月实施,故征收文件自动失效,上诉人仍依法享有该耕地的承包权。被上诉人以土地登记行为代替征地实施行为,赋予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强占上诉人的耕地,因此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被告谯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涉诉行政行为。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行为。3.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关于王召坤等四人提出复议情况的说明、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涉案地块是四原告的承包地。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征地实施部门给原告转账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营业执照一份;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情况。第二组:1.亳谯国土出让告字[2010]-26号《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公告》一份;2.《成交确认书》一份;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4.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5.安徽省政府非税缴款书一份;6.契税完税证一份;7.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因亳州市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上诉人的承包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征为国有,涉案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征收,物权业已变更。故上诉人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其与集体土地征收后谯城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征地批准文件已经失效,其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召坤、王召峰、王献廷、王现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