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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生俊与马有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俊,马有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629号原告:吴生俊,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有仁,男,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吴生俊与被告马有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被告马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1760元,返还午餐费2370元,共计1413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承包泾源县泾河源镇余家村、南庄村2015年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叫我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约定每安装一台劳务费70元,农户向我支付午餐费15元,安装完成后统一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先后给泾河源镇余家村安装158台、南庄村安装168台。安装过程中,农户将每户15元午餐费统一交给了被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向我支付余家村158台热水器安装费及南庄村168户午餐费,尚欠南庄村168台安装费11760元及余家村158户午餐费2370元,共计1413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综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马有仁辩称,我系某站职工,该站在全县实施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就泾河源镇的安装工程,该镇河北村村民马有福(被告弟弟)与安徽芜湖贝斯特能源开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马有福又和原告吴生俊签订分包安装合同。我是某站负责泾河源镇片区的项目监管人员,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项目实施人,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所以原告针对我提起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诉称其已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数量不对,其在余家村安装了129台,在南庄村安装了120台。本工程实施结束后,经县实施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全部安装费用,工程没有实施结束前,只能预借安装费,原告已预借安装费10000元。原告诉称每户将午餐费15元统一交给我不属实,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太阳能热水器实施花名册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安装太阳能餐费花名册,无法证实原告待证明余家村农户将餐费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余家村委会证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领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领条属实,但按照常理该领条应由马有福保管,现在被告手中,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是实际承包人。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二份,其中余家村委会7月3日的证明已被原告提交的该村委会7月6日的证明推翻,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南庄村委会7月3日证明,第4条内容为”关于午餐费的说明:依据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分包合同第六款第1条之规定......”,作为不是安装合同当事人的村委会,针对合同内容发表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故不排除该份证明的来源与余家村委会证明来源相同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泾河源镇南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花名册,仅在空白的第一页有验收成员”兰青义”一人的签名,其余记载有内容的几页均无任何验收成员的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分包合同,系无内容的空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原告从事泾源县泾河源镇余家村、南庄村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每安装一台劳务费为70元。原告诉称在南庄村安装168台、在余家村安装158台,但对以上数量至今尚未经验收确认。2016年8月2日,马有福向原告支付159台热水器安装费用10000元,下欠押金1130元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安装期间,原告及其妹夫先后领取安装配件340套。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1760元,返还午餐费23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午餐费,在被告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是与其就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事宜达成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领条,证实原告领取159台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费用是从案外人马有福处领取。故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该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生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吴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琴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