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某某镇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24.320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