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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邢艳诉被告张明波、被告俊达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张明波,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809号原告:邢艳,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生,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波,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577-1号。法定代表人:栾天,系总经理。原告邢艳诉被告张明波、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及委托代理人孙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波、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明波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96万元,并用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套房屋作为担保,被告张明波是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请求两名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9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涉案财务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已对大连北府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立案侦查。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被告丹东俊达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大连北府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嫌公司。综合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已对本案立案侦查,因此本院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第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彤代理审判员 王 若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