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元强与苟恩元、陈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强,苟恩元,陈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611号原告:曹元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恩元,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敏,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元强与被告苟恩元、陈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被告苟恩元、陈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日原告即向被转账450万元,其中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7年3月6日被告还款150万元,应付1.20万元利息。2017年4月28日,被告还款100万元,同时支付了2个月利息6万元。2017年5月6日,因双方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搭建的施工设施的损失5万元,但占用保证金69天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苟恩元、陈敏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而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2.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了补偿款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完结;3.原告主张15万元利息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曹元强与苟恩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曹元强将德宝贵园酒店工程劳务承包给苟恩元,苟恩元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017年2月27日,曹元强向苟恩元转账支付450万元,苟恩元于第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曹元强所交的保证金200万元。2017年5月6日,苟恩元向曹元强转账205万元,陈述系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占用利息及赔偿苟恩元搭建的建筑设施的损失,曹元强认可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但认为5万元仅系对其搭建的建筑设施的损失赔偿。另查,曹元强、苟恩平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曹元强、苟恩元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且该无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苟恩元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亦已退还曹元强。曹元强主张苟恩元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曹元强在自己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曹元强自行承担其相应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元强与被告苟恩元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曹元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