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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云伟与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伟,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469号原告:李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庆军、刘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富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桃华。原告李云伟诉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及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伟诉称,200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获取了全款发票。因该房屋被告曾经出售给案外人,在银行办理过抵押贷款,尽管银行贷款已经还清,房屋早已解除抵押,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证(或房屋两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商品房订购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属实,该房屋在出售给原告之前曾销售给案外人,首次购房人办理有银行贷款,但因该购房人未按期还款,被告公司在贷款银行要求下回购了该房屋。结清该房屋贷款后,被告再次销售给原告,但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的系统中仍为抵押状态,现愿意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李云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订购合同》和收据。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云伟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李云伟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2017年7月4日,原告李云伟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云伟与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云伟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李云伟的合法权益。原告李云伟可以要求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李云伟要求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将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伟与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商品房订购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李云伟名下。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