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德海诉上海增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海,上海增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智优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宜春中奇金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海,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增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胡公路2889号第四幢第一层172室。法定代表人:朱小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智优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6936号5幢402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海,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宜春中奇金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晏伦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增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增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智优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优生物公司)、原审第三人宜春中奇金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金域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被上诉人增增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李权、原审第三人中奇金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智优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智优生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李德海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李德海的相关发布行为是代表智优生物公司而为,所以不应由李德海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李德海不清楚增增科技公司与中奇金域公司已经签订了合约,故发布了视频,李德海是为了维护公司名誉而进行的职务行为,且在视频发布中有智优生物公司的标志,另外在视频中也显示李德海在智优生物公司的职务,发布视频的账号也是公司账号,故产生的后果应由智优生物公司承担,不应由李德海承担。增增科技公司辩称,视频中李德海多次承认自身的双重身份,该侵权行为不仅代表个人,也代表公司。现李德海在二审中提出其是职务行为,但是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故应以一审陈述为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智优生物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中奇金域公司述称,其同意李德海的上诉请求。增增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德海、智优生物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擅自发布在腾讯视频网站(http://v.qq.com)上标题为“智优生物李德海博士严正声明”的短片内容;2、判令李德海、智优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腾讯视频网站(http://v.qq.com)上发布声明,为增增科技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增增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及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德海、智优生物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增增科技公司表示为便于判决后依法执行,故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李德海、智优生物公司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腾讯视频网站(http://v.qq.com)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致歉声明,为增增科技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奇金域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是专业从事Ⅱ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研发、生产、销售等范围的生产经营公司。该公司拥有专业技术生产的“尿单羟酚衍生物测定试剂(化学显色法)”技术产品,该产品由公司主要股东即李德海为首的技术团队研发,经食药监部门审查,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注册号为赣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400228号。增增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2016年5月18日,增增科技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经营范围备案,备案号为沪奉食药监械经营备20160318号,备案经营范围为所有第二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2016年5月31日,增增科技公司与中奇金域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产品经销协议书》,取得在中国及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运营销售“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的授权。智优生物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Ⅰ类、Ⅱ类医疗器械的零售。2015年8月,智优生物公司与中奇金域公司协议OEM贴牌生产“优检一生”注册商标品牌产品。“优检一生”及“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均系中奇金域公司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法产品,均采用“尿单羟酚衍生物测定试剂(化学显色法)”技术生产。该技术产品系Ⅱ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属第二类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的规定,采用“尿单羟酚衍生物测定试剂(化学显色法)”技术生产的产品于市场经营时只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可。李德海既是“尿单羟酚衍生物测定试剂(化学显色法)”技术产品研发团队带头人,又是中奇金域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也是智优生物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8日,应增增科技公司要求,中奇金域公司指派其股东、“尿单羟酚衍生物测定试剂(化学显色法)”技术产品研发团队带头人即李德海至增增科技公司处参加“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推广研讨会。会后,有相关人员将李德海手持“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开会研讨、用餐等的照片公开在微信朋友圈中。2016年8月29日,李德海在未与中奇金域公司充分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即在腾讯视频网站(http://v.qq.com)发布“智优生物李德海博士严正声明”视频。该视频中,李德海称其受到欺骗才到增增科技公司处,并有“本人严正声明,市场上所有流通的映匿喜产品,均是增增生物重新改头换面,进行市场推广,以此欺诈消费者及所有服务商”、“本人再次声明,本人为智优生物首席研发人员,是智优生物的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本人目前及将来研究出的产品所有权均归智优所有”等陈述性语言,也有“可耻行为”、“有悖职业道德和人性”、“违背做人底线和良知”等评论性语言。该视频左上角有明显的“智优生物”标志及文字,右竖边有清晰的“智优生物首席科学家李德海博士”字样。上述视频发布后,中奇金域公司于2016年08月29日、30日紧急发布《温馨提示》和《提示》,确认“优检一生”及“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均系第三人中奇金域公司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法产品,为“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及增增科技公司正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德海发布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增增科技公司的名誉侵权;2、如果李德海发布视频的行为构成对增增科技公司的名誉侵权,那么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李德海智优生物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系中奇金域公司采用“尿单羟酚衍生物测定试剂(化学显色法)”技术生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医疗器械政策的合法产品。增增科技公司依法备案后,又与中奇金域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取得在中国及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运营销售“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的授权,则其市场经营行为合法有效。现李德海作为“尿单羟酚衍生物测定试剂(化学显色法)”技术产品研发团队带头人,在未与中奇金域公司充分沟通、确认“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是否属于合法产品以及增增科技公司是否拥有运营该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即擅自在网络上发布视频称增增科技公司“欺诈消费者及所有服务商”的行为,显属不当。李德海辩称其系维权才发布上述视频,就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德海系智优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的“优检一生”注册商标品牌产品与“映匿喜”注册商标品牌产品属于同类不同品牌的产品,两个品牌之间会存在竞争关系,当李德海发现其肖像未经其本人允许即被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等相对公开的场合,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侵犯,准备维权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维权并不意味着要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更不意味着维权就可以不进行调查、沟通、确认就可以直接将他人的合法经营行为称为“欺诈消费者及所有服务商”的行为,鉴于李德海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德海发布本案系争视频的行为系侵犯增增科技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对于争议焦点2,首先,李德海确为智优生物法定代表人,其次,本案系争侵权视频的标题即为“智优生物李德海博士严正声明”,视频左上角有明显的“智优生物”标志及文字,右竖边有清晰的“智优生物首席科学家李德海博士”字样,再者,李德海在本案系争侵权视频中有“本人再次声明,本人为智优生物首席研发人员,是智优生物的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本人目前及将来研究出的产品所有权均归智优所有”的明确表述,故原审法院认为智优生物公司关于李德海发布视频系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并依法认定智优生物公司与李德海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增增科技公司要求李德海、智优生物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致歉声明的文字需要斟酌,故原审法院对李德海、智优生物公司应发布致歉声明的期限予以适当延长,酌定为三十日期限。至于增增科技公司对因遭受侵权导致的损失保留诉权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增增科技公司可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一、李德海、智优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将腾讯网视频网站(http://v.qq.com)上标题为“智优生物李德海博士严正声明”的视频短片立即删除;二、李德海、智优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腾讯视频网站(http://v.qq.com)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声明向增增科技公司上海增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致歉,为增增科技公司上海增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该致歉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原审法院审核,发布费用由李德海、智优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德海、智优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活动中理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李德海在原审审理中自认其在视频中的语言确实有不当之处,且同意口头道歉,现在二审审理中,其认为其系代表智优生物而发布相关视频,显与一审时所述相悖。另外,在视频中,李德海又未表述其仅代表智优生物公司发布视频,不代表自己个人意见,所以李德海认为其个人并未侵权,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李德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李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单文林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