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月文、罗国华等与许利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月文,罗国华,罗秀华,许利明,赵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435号原告:褚月文,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罗国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罗秀华,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周垚萍,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利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征,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118号一层101-104室、二层201、203-209、2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3869252。负责人:韩松,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机场北路334、336、338、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4538505P。负责人:戴春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该公司员工。原告褚月文、罗国华、罗秀华与被告许利明、赵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被告许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征、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被告许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征、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2.其余费用,包括医疗费380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456844元、丧葬费25859.5元、护理费1136元、治丧人员误工费4260元、殡仪服务费2398元、交通费2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1010.87元,其中的60%计348606.5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利明、赵长征赔偿;3.被告许利明支付补偿款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许利明驾驶被告赵长征所有的皖11/45935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硖许线××市××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罗银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银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银林、被告许利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11/4593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三原告作为罗银林亲属,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许利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皖11/4593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治丧人员误工费应计算3人3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殡仪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请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利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未承保不计免赔,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加扣,另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许利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予以加扣。其次,被告许利明驾驶的车辆未定期检验车辆,因此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赵长征、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附用药清单3页,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发票清单各1份,交通费发票5页,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海宁长安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海宁长安镇(高新区)征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殡仪服务费发票1份,桐乡市崇福新世纪电动自行车总汇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许利明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项目明细表及特别约定各1份。上述证据,被告许利明、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清单、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殡仪服务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许利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桐乡市崇福新世纪电动自行车总汇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被告许利明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到庭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及发票清单,所载物品均是受害人罗银林在医院护理中的必需品,虽发票清单非正规发票,但记载的物品及其价格明确,应予认定。原告方计算的医疗费总额有误,经计算,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6138.88元;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发票时间均为2014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桐乡市崇福新世纪电动自行车总汇出具的证明,非发票或者收据,且仅是罗银林车辆的购买价格,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价值,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许利明驾驶皖11/45935号变型拖拉机沿海宁长安镇修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硖许线××市××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硖许线北侧由西向东行经该路口的罗银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银林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银林、被告许利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包括1.许利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许利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许利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4.罗银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5.罗银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发路口遇红灯亮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6.许利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此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罗银林被送往海宁中心医院救治,随即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7年4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用46138.88元。皖11/4593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许利明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款、20000元赔偿款。又查,罗银林出生于1948年7月7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褚月文、儿子罗国华、女儿罗秀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罗银林、被告许利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皖11/45935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但并未明确计算出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罗银林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并在海宁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参加了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计算年限,罗银林死亡时年龄为68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对被告许利明认为应按11年计算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天123人。就亲属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处理丧事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折合123元/天为标准,酌情计算3人10天,计3690元。就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800元。关于殡仪服务费,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已包含殡葬服务费等费用,再行请求殡仪服务费系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银林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1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566844元(47237元/年×12年)、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92元(123元/天×4天)、亲属误工费3690元(123元/人/天×3人×10天)、交通费800元,共计643944.38元。就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应为46258.88元(医疗费461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应为597685.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6844元、丧葬费25859.5元、护理费492元、亲属误工费3690元、交通费8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523944.38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许利明承担其中的60%,计314366.63元。现原告方要求皖11/45935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皖11/45935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2929.97元(314366.63元×(1-1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因皖11/45935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定期进行年检而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虽皖11/45935号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皖11/45935号车辆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有效年检期内,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超载情况予以加扣的抗辩,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来看,其并未对免责事项的具体条款及内容以字体加粗等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另,本起事故造成罗银林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许利明已对原告方进行了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许利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许利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超出保险范围的31436.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6436.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实际尚需赔偿36436.66元。皖11/4593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长征,被告许利明确认该车辆系其从被告赵长征处购买,车辆已实际交付,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利明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长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月文、罗国华、罗秀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月文、罗国华、罗秀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2929.97元;三、被告许利明继续赔偿原告褚月文、罗国华、罗秀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436.66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褚月文、罗国华、罗秀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原告褚月文、罗国华、罗秀华负担91元,被告许利明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