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盛传与柴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传,柴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900号原告:吴盛传,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吴盛传与被告柴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盛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柴军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工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天津城建实业有限公司武清住宅项目,该工程项目钢筋分项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钢筋工程押金人民币5万元。嗣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而是把该项目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工程押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全部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天津城建实业有限公司武清住宅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工程押金人民币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将该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押金,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钢筋工班组施工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钢筋工班组施工合同》有被告柴军签字捺印确认、收条系被告柴军亲自书写、签名并捺印,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承包工程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工程押金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将诉争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显属违约,被告柴军理应偿还原告吴盛传押金5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押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柴军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盛传押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柴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