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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淮安福兴建材城汇亚石材厂与淮安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福兴建材城汇亚石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99号(红星美凯龙二店)北侧四楼D8901-8903号。法定代表人:朱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汇亚石材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福兴建材城**栋***号。经营者:王春莲,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波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福兴建材城汇亚石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亚石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波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裁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没有承接装饰工程的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没有资质,还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破损严重。2、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没有交付验收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导致多次返修,延误了工期。二、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利息损失。2、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即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利息损失。汇亚石材厂答辩: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包括了石材的销售和加工,被上诉人是有资质的单位。2、建筑材料有三分之二,而现场墙面铺设占的比例大概在三分之一,而且是属于装饰工程,与土建工程有区别的,本案是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在2016年7月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10月份维修是使用后的问题,所以不能再用验收来抗辩。3、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已经结算了,上诉人在2016年9月13日还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是无效合同,在竣工验收后还是可以主张利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该是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亚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石材工程合同》一份,原审被告将淮阴区联众·光辉乾城单元门电梯门厅石材墙面的安装及地面石材铺贴事宜发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最后一批款项在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每日给付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审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原审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60000元,此后,原审被告曾向原审原告付款80000元,原审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7年2月24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自愿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原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行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期限有误,应按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之后开始起算逾期利息,由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完工日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之日认定工程完工之日,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波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汇亚石材厂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审被告波涛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石材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波涛公司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及数量确认,如不及时组织验收及数量确认将于工程结束半月后视为默认通过;后期有局部损坏的,如是汇亚石材厂原因造成的,汇亚石材厂应及时派人免费维修;如是波涛公司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汇亚石材厂也应无条件派人维修,但按照市场价格并双方协商后结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工的日期是2016年7月底,并称2016年10月份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中,主要是材料款,而地面铺装仅为149.72平方米,墙面安装为420.73平方米,门套线条安装为29个,由于被上诉人主要是销售材料,且铺装、安装的面积小,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较为适宜。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加工、销售、安装,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履行涉案《石材加工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其经营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石材加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涉案《石材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波涛公司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及数量确认,如不及时组织验收及数量确认将于工程结束半月后视为默认通过。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工的日期是2016年7月底,即使没有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应视为在2016年8月16日默认通过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如以完工日期计算,上诉人应在2016年8月底前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如以结算日期计算,上诉人应在2016年9月11日前结清全部剩余款项。上诉人称2016年10月份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首先,此时已经超过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后期有局部损坏的,如是汇亚石材厂原因造成的,汇亚石材厂应及时派人免费维修;如是波涛公司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汇亚石材厂也应无条件派人维修,但按照市场价格并双方协商后结算,因此,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应当提出反诉,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因此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逾期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波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淮安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