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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小英、董永生等与程自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董永生,董永兴,程自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65号原告:李小英,女,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董永生,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董永兴,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自阳,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主要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小英、董永生、董永兴与被告程自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英、董永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自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英、董永生、董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137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李小英因病让在广东打工的丈夫董山林回确山。2017年4月2日15时许,董山林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程自阳驾驶的普通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董山林死亡。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自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自阳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诉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程自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壹佰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程自阳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董山林生前打工单位广州穗泽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穗泽货物运输服务部出具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工资表(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电子)以及董山林生前打工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翟洞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出租人黄炳桂的房产证(复印件)等持异议,但是当庭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陈述“…其(指董山林)不是正式用工,公司没有给办理各项保险手续,也没签劳动合同。”“出具证明和税务登记的是一个单位,货运服务部为物流公司里面的一个部门。”“翟洞村委已成为广州市组成部分,全部是城镇居民,而且好多广州市的公司在该地域办公及营业。”庭审后,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核实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董山林生前在广州市打工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5时许,程自阳驾驶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确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大道与联播大道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横过路董山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山林死亡。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自阳、董山林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程自阳,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董山林生前系农村居民户,1956年4月22日出生,医学证明董山林死亡时间为2017年4月2日。事故发生前,董山林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穗泽货物运输服务部务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均认可。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一项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自阳、董山林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恰当,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董山林生前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穗泽货物运输服务部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济收入,且务工地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一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计算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自阳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2、丧葬费:原告诉请20000元,依其诉请;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其诉请,并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为803686元。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下余693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41621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262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英、董永生、董永兴各项损失526211.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英、董永生、董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程自阳承担8749元,原告李小英、董永生、董永兴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孙建文人民陪审员  董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