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培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培清,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2003年12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因病所外执行,2005年11月因吸毒被撤销所外执行,并延长劳教期六个月;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被四川省江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盗窃、吸毒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9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原南长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原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7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培清与梁某、孙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由孙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杨培清、梁某往返,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新村农贸市场内,由杨培清实施盗窃,梁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颜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4C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484.5元。2.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培清与梁某、孙某采用上述手法,在无锡市锡山区桑达园小区南门大唐果园门口,由杨培清负责望风,梁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2425.5元。销赃后,被告人杨培清和梁某分得大部分赃款,孙某分得小部分赃款。归案后,被告人杨培清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培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颜某、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害人颜某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梁某、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培清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培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培清(包括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培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培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培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