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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431号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仓巷小区5号神龙电力宾馆608房。法定代表人:胡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剑,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琼,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文化商务区广经路6号X101、X201。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兼总经��。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剑、高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000元,并支付直至清偿为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4120元,按月息0.06%计),合计1418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风乐℃主题KTV装饰工程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并经双方确认验收。截至2014年10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少部分工程款,尚有121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汇款凭证、设计图纸、手机截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长风乐℃主题KTV装饰工程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风乐℃主题KTV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以正式开工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本工程总价款1800000元,本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未经被告同意及图纸工程量增减变化及施工变更,工程价款不做调整;开工后,墙体拆除完成后,其他项目施工工人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隔墙工程完成30%,空调工程完成3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5%工程款;隔墙工程完成60%,空调工程完成6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5%工程款;隔墙工程完成100%(即按照图纸所标注工作量全部完成),空调工程完成80%,消防工程完成6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5%工程款;空调工程完成100%,消防工程完成100%(取得消防合格证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20%工程款;施工结束一年后,此合同所涉及项目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原告对项目维修积极、按照要求给予维修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5%工程款;竣工报告批准后,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被告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应包括本项目全部竣工图纸、验收报告及消防验收材料等,被告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默认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原告收到合同约定比例的工程结算款3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已经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6日,太原市晋源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晋源公消审字[2014]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定被告报审的长风乐℃主题KTV装修工程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的消防设计合格。2014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原、被告签署了竣工报告。竣工后,原、被告及设计单位���西点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系固定总价款,2014年11月22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2日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8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较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000元,并按月息0.06%支付原告山西皇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2元,由被告山西星天地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