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梅,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70号原告:徐冬梅,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系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2号。法定代表人:欧志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再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冬梅诉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本案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再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梅诉称:2016年12月16日19时,原告在汉阳区广电兰亭3栋大厅内正常步行,因大厅内地垫不平整,致原告绊倒摔伤,即报警处理。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出院。被告系汉阳区广电兰亭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5,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该小区探访业主,手牵小孩经过3栋大厅时不慎被地垫绊倒摔伤,被告接到反映后及时处理并送原告就医。该地垫不存在致人绊倒损害的高度危险性,且被告在小区多处显著位置张贴了提示警示牌,已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地垫铺设后因反复使用令地垫接口处存在易绊倒人的可能,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存在一定过失,只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已作安全提示的情况下,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患有糖尿病,其自身体质亦是导致其身体严重损害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实,医疗费应扣除由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原告受伤程度经过伤残鉴定,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汉阳区广电兰亭时代小区物业管理方。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原告到汉阳区广电兰亭时代小区探访其亲属,在进入3栋大厅时,该大厅中央地面有被告铺设的地垫,该地垫由两块地垫用胶带粘连拼接组成。原告牵小孩从地垫上走过时,两块地垫拼接处因胶带长期使用老化粘连不牢而翘起、分开,原告在两块地垫间缝隙处被绊了一下,低头看了地面后继续向前走,被绊倒在地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诉讼后,原告申请对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冬梅的损伤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不存在护理依赖。另查明:发生上述事故时,被告在汉阳区广电兰亭时代小区3栋大厅内电梯口、大门玻璃上张贴有“注意安全、小心滑到”的安全提示。关于原告徐冬梅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042.4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21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4、营养费315元(住院21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5、护理费16,115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日,即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5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111,666.8元(即29,386元/年×19年×0.2=111,66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8项共计170,954.2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铺设的地垫上摔倒,导致受伤。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铺设的地垫疏于管理,使之存在一定的安全上的瑕疵,致使原告摔倒,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已张贴了小心摔倒的安全提示,且地垫本身系被告采取的防滑措施,只是未及时维护,故应认定被告已尽到部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全部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酒店、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准为170,954.24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85,477.12元。原告在此范围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体质系其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原因之一,并以此主张减轻部分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冬梅损失85,477.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徐冬梅均已预交,由原告徐冬梅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款项2,300元支付给原告徐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