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与张雷、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张雷,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白曜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个贷客户经理。被告张雷,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娜,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口分行)诉被告张雷、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家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雷及兴嘉房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行与张雷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张雷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共计177428.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主张);3、判令兴嘉房开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对张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4日,张雷为购买兴嘉房开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格××小区××室住宅向建行张家口分行申请贷款,同日,建行张家口分行与张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2024年3月24日。2008年4月16日,建行张家口分行与兴嘉房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张雷办理抵押登记前,兴嘉房开对在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因借款人所发生的全部贷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行张家口分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行张家口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张雷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保证人兴嘉房开也未能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张雷逾期拖欠本金46368.58元、利息25945.16元,结清余额为177428.32元。以上款项,经建行张家口分行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雷、兴嘉房开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张雷为购买兴嘉房开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格××小区××室住宅向建行张家口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具体以实际放款日为准。2008年4月16日,建行张家口分行与兴嘉房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张雷办理抵押登记前,兴嘉房开对在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因借款人所发生的全部贷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行张家口分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张家口分行如期发放了借款,但张雷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兴嘉房开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张雷尚欠逾期本金46368.58元、利息25945.16元,结清余额为177428.32元。建行张家口分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雷身份证复印件1份;2、张雷常驻人口证明1份;3、离婚证复印件1份;4、张雷收入证明1份;5、签约谈话笔录1份;6、贷款支付凭证1份;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8、兴嘉房开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9、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1份;10、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1、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张雷欠款明细表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贷款的数额为2000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张雷所欠结清余额为177428.32元。张雷所购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由兴嘉房开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雷、兴嘉房开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张雷在向建行张家口分行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嘉房开对借款人所欠借款、违约金、赔偿损失、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该笔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张雷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张雷发生的逾期欠款本息、结清余额,兴嘉房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雷在发生违约后,建行张家口分行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足以影响到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对建行张家口分行诉请解除与张雷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建行张家口分行提交的结清明细表,能够证实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张雷所欠剩余结清余额为177428.32元,其应当偿还,兴嘉房开亦应当对该笔177428.32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建行张家口分行诉请张雷偿还借款177428.32元、兴嘉房开对张雷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与被告张雷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77428.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其后至实际偿付之日,张雷仍应按照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张雷、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滨人民陪审员 候利英人民陪审员 孙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