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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功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功传,男,出生于1962年5月5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1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功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功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功传因积怨对会东县大崇镇烟棚子村村民刘某某心生仇恨,案发前几年即准备好一把黑色短管火药枪及火药、自制弹头,准备杀死刘某某。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功传携带准备好的短管火药枪,在会东县大崇镇农贸街菜市场附近街道上,朝正在买菜的刘某某后背开枪,由于火药枪炸膛未打死刘某某,但造成刘某某、行人杨某某及随母亲曹某某买菜的幼儿张某某1(8岁)、张某某2(11岁)受伤。被告人刘功传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会东县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肩胛下肌内锥形高密度影及放射状伪影显示长约2.3㎝,距肩胛骨0.3㎝,左肩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双下肢损伤系枪支炸膛致伤,属轻伤二级。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功传持有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弹药致人受伤,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1(8岁)、张某某2(11岁)的母亲曹某某以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为由申请不予对张某某1、张某某2的伤情予以鉴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涉案火药枪1支,纸质包装鞭炮83枚,黑色钢制圆筒瞄准镜1个,被害人刘某某体内的疑似弹头1枚,物品存放于会东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功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书证、物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资料、谅解书、物证照片等);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陈述;3.证人王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支、弹药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7.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功传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积极准备并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应适用情节较轻条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功传犯数罪,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二名成人轻伤、二名儿童受伤的犯罪后果,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处罚情节;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火药枪1支,纸质包装鞭炮83枚,黑色钢制圆筒瞄准镜1个,疑似弹头1枚系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功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四日止)二、涉案物品火药枪1支,纸质包装鞭炮83枚,黑色钢制圆筒瞄准镜1个,疑似弹头1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莉审判员 周祥东审判员 黄维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