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172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西环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侯和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平,该公司职工。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兰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贵方,男。被告:侯和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平(系被告侯和用之子)。被告:于维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平,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毛鸭,借款年利率为10.3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期到,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8月10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对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1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签立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633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未付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的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贵方、侯和用、于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兆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