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陈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陈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关山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国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省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被上诉人陈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建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省建五公司无需支付陈剑任何工资。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陈礼胜作为陈剑的朋友,介绍陈剑认识武汉振华恒升祥汽车零配件生产基地项目经理,并试图让陈剑从中介绍项目拿取介绍费。陈礼胜是省建五公司武汉振华恒升祥汽车零配件生产基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要保管项目部公章。陈礼胜在保管项目部公章时期,竟擅自向陈剑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均为虚假,省建五公司不应该因此承担责任。为了查明案情,省建五公司申请追加陈礼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最终导致真正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2、陈剑不具备安全员资格证,也不是省建五公司的安全员,在省建五公司项目部也不领取工资,以领取介绍分项工程提成为收入来源。按照行规,介绍项目的人可以拿提成,所以项目部就让陈剑在项目部做一些司机工作,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和考勤,从开始接洽时就是不发工资,陈剑本人也同意,陈礼胜更知情。事实上陈剑确实介绍成了几个项目去项目部施工,就是抵消他的劳务费。陈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建五公司支付陈剑剩余工资5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省建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陈剑到省建五公司承接的武汉振华恒升祥汽车零配件生产基地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车辆油费、路费由陈剑承担。2014年8月30日,陈剑离职。省建五公司武汉振华恒升祥汽车零配件生产基地项目部负责人何斌支付了陈剑工资30000元,至今尚欠陈剑工资58000元。2016年7月5日,陈剑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陈剑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另查明,省建五公司内部规定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代表项目部聘请员工,工程完工有一定的提成。一审法院认为,陈剑已申请仲裁,且陈剑庭审中主张与省建五公司系劳务关系,故省建五公司提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陈剑应先提起劳动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省建五公司要求追加陈礼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省建五公司认为陈礼胜私自为陈剑加盖项目部公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申请追加陈礼胜为第三人,陈礼胜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没有利害关系,故对省建五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陈剑为省建五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动,但没有接受省建五公司的管理,没有实际成为省建五公司的员工,且陈剑庭审中自认与省建五公司系劳务关系,故陈剑与省建五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剑为省建五公司提供了劳务,省建五公司应足额支付陈剑劳务报酬,但至今省建五公司未足额支付陈剑劳务报酬,尚欠陈剑工资58000元,故省建五公司应支付陈剑工资58000元。省建五公司提出陈剑是为陈礼胜工作,应向陈礼胜主张工资的抗辩意见,因陈剑虽为陈礼胜聘请,但省建五公司庭审中承认陈剑工作的项目是省建五公司承接,不是陈礼胜承包,陈礼胜只是该项目部员工,何斌是省建五公司委派至该项目的负责人,且项目部负责人可代表项目部聘请员工,故省建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省建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剑工资5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省建五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省建五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审中陈剑提供的证明内容均为虚假,是陈礼胜私自加盖,省建五公司不应为陈礼胜的私盖行为承担责任。陈剑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省建五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省建五公司的自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表述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省建五公司上诉认为陈礼胜因工作原因在保管项目部公章期间擅自向陈剑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虚假,省建五公司不应该因此承担责任;省建五公司还认为陈剑在省建五公司项目部不领取工资,只是以领取介绍分项工程提成为其收入来源。省建五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省建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相反,陈剑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陈剑为省建五公司提供了劳务,省建五公司应足额支付陈剑劳务报酬。因陈礼胜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无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综上,省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秀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