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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夏鑫蓝特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与谢振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鑫蓝特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谢振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蓝特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茂建材城B区39-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园园,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振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鑫蓝特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59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鑫蓝特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徐小安与谢振齐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了工程承包合同,而不认可鑫蓝特公司与谢振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认为在生效判决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再做出裁判。针对该种情况,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对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再次做出认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应当对本案做出中止审理的处理。二、本案属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上诉人诉请为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发回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振齐与案外人徐小安之间就本案的涉案工程形成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在该判决中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与(2016)宁0104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及同一理由,其诉请在上述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