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杨明安、石学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杨明安,石学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016号原告:王志华,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安,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石学翠,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杨明安、石学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安、石学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杨明安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杨明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杨明安,借款日期:2015年5月6号”。经其多次催要,杨明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石学翠与杨明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石学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明安、石学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杨明安、石学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王志华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王志华提供了杨明安出具的借条,本院对王志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明安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王志华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王志华要求杨明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虽由杨明安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系在杨明安与石学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杨明安与石学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王志华要求石学翠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明安、石学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安、石学翠偿还原告王志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明、石学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应明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