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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2014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新蔡县河坞乡程某经营的×××养殖场,被告人胡某与×××养殖场员工发生口角后,开车撞坏了×××养殖场的大门。经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胡某2017年8月3日22时许醉酒驾驶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养殖场员工发生争执后,用其手机139××××5131向110报警称养殖场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后,将其查获。×××养殖场法定代表人程某对被告人胡某撞坏的大门不要求赔偿,但请求从重处罚胡某。201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带至新蔡月亮湾医院采集血样时,将该院检验科玻璃损坏,并致工作人员杨某左手手腕处皮肤损伤,被告人胡某与杨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新蔡月亮湾医院对其损坏的玻璃不要求赔偿。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单、非党员证明、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新蔡月亮湾医院证明、调解协议,证人高某、刘某、苏某、戚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不思悔改,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再次酒醉驾驶,且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多种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且其具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二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勇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