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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铁力市正阳宏运铁艺加工部与徐大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正阳宏运铁艺加工部,徐大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372号原告:铁力市正阳宏运铁艺加工部。负责人:贾兆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站,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正阳宏运铁艺加工部与被告徐大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整,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价值14200.00元的轮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末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只支付4200.00元,剩余100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铁力市正阳宏运铁艺加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负责人贾兆辉,原告有销售轮胎的工商许可。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拖欠轮胎款为14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末,其中2016年11月29日偿还42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价值14200.00元的轮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末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4200.00元,尚欠100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给原告出具14200.00元的欠条,后偿还4200.00元,余款100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应给付所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余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正阳宏运铁艺加工部货款10000.00元,利息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末止5个月,10000.00元X5个月X6厘=300.00元),合计金额为103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大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马小云人民陪审员  孔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