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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永云新型建材商行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永云新型建材商行,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561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永云新型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04MA2NU22DXM。经营者: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哲,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562D。法定代表人:费勤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永云新型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永云建材商行)与被告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云建材商行经营者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及被告绿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云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绿都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永云建材商行的货款计1358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万元;2、绿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永云建材商行与绿都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汪立群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绿都建筑公司就黄山市烟草局改造工程,向永云建材商行购买塑胶地板,并由永云建材商行对地板进行铺设。绿都建筑公司向永云建材商行购买了型号为12503的2mm塑胶地板815m2,约定单价为115元/m2,价款为93725元,型号为0910的4.5mm塑胶地板275m2,约定单价为150元/m2,价款为41700元,5cm的楼梯包角25m2,约定单价为15元/m2,价款为375元,合计价款共为135800元整。永云建材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货品的交付和施工,2015年9月1日工程经发包单位黄山市烟草公司验收合格。至此,永云建材商行已完成货物的交付和工程的施工,但绿都建筑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价款支付。虽然合同签订的落款为汪立群,但汪立群时为绿都建筑公司黄山市烟草企业文化展示中心等“四中心”内装饰工程项目部责人,且永云建材商行货物交付和完成工程铺设的地点为黄山市烟草局,永云建材商行有理由相信,汪立群是代绿都建筑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绿都建筑公司为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维护永云建材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永云建材商行依法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绿都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主体是永云建材商行与汪立群个人,合同上无绿都建筑公司字样,完全与绿都建筑公司无关,买卖合同更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永云建材商行言称交货地在烟草公司要求绿都建筑公司承担购买货物的付款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二、永云建材商行在本案中毫无任何证据证明所卖的货物己经交付,永云建材商行应提供证据证明:接收货物的人是谁,交付货物多少,及提交货物的送货单(上须有接收货物人的签字),但永云建材商行以上都没有。永云建材商行以工程已验收来错误推理是永云建材商行交付的货物且是全部交付给绿都建筑公司的,明显不成立。三、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买卖合同上明显是汪立群个人,根本不存在代表绿都建筑公司的字样,无授权书;永云建材商行明知是与汪立群个人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上明示买方为汪立群个人),如永云建材商行知道汪立群代表公司,理应加上绿都建筑公司字样;表见代理另外还要求:让永云建材商行足以相信汪立群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客观上必须有汪立群与永云建材商行间发生的,让永云建材商行误认为汪立群能代表公司的客观事实存在,否则怎么能凭空认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本案,汪立群与永云建材商行签订合同前,双方间就没有发生让永云建材商行误认为汪立群代表公司的任何事实发生。仅凭后来诉讼开庭时从烟草局要来的材料,证明签订合同之前双方间发生了系列客观事实行为,完全是错误的,何况该授权是出具给烟草局的,更何况该负责人还有明确授权,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表见代理还要求永云建材商行对汪立群是否有代表权审查无过失。综上,本案永云建材商行应向汪立群主张债权,向绿都建筑公司主张完全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永云建材商行对绿都建筑公司的诉请。永云建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永云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永云建材商行与汪立群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塑胶地板买卖和由永云建材商行铺设的事实;三、绿都建筑公司人事任命书,证明汪立群为绿都建筑公司黄山市烟草企业文化展示中心等“四中心”内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四、绿都建筑公司给安徽省烟草公司黄山市公司的函,证明绿都建筑公司对拖欠供应商货款事实的认可并承诺会积极妥善处理汪立群对外欠款事宜;五、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永云建材商行铺设的塑胶地板经验收合格;六、2014年12月9日吕玉梁向永云建材商行出具的收条一份(当庭补交),证明永云建材商行在安徽省烟草公司黄山市公司铺设地板的事实。七、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永云建材商行在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点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永云建材商行申请,本院向安徽省烟草公司黄山市公司主管工程的办公室副主任徐智鹏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证据认证如下:绿都建筑公司对永云建材商行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七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可证明永云建材商行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证据二仅证明永云建材商行与汪立群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证据三、四能够达到永云建材商行证明目的;证据五证明黄山市烟草企业文化展示中心等“四中心”内装饰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竣工验收;证据六的收条即使真实,仅证明永云建材商行支付吕玉梁报酬;证据七,因证人方某与永云建材商行系雇佣关系,对其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徐智鹏看见过永云建材商行经营者江云在黄山市烟草公司内装饰工程现场指挥塑胶地板子项施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永云建材商行(卖方)与汪立群(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汪立群就黄山市烟草局改造工程,向永云建材商行购买塑胶地板,并由永云建材商行提供铺设服务。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型号12503的2mm塑胶地板815平方米,单价115元/平方米,价款93725元;型号0910的4.5mm塑胶地板275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价款41700元;5cm的楼梯包角25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价款375元;以上合计总款共135800元整。交货地点:黄山市烟草局。合同签订后,永云建材商行曾在黄山市烟草公司内装饰工程现场组织塑胶地板铺设。另查明:黄山烟草企业文化展示中心等“四中心”装饰工程系安徽省烟草公司黄山市公司发包给绿都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5月10日,绿都建筑公司任命汪立群为黄山烟草企业文化展示中心等“四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管理工作。黄山烟草企业文化展示中心等“四中心”装饰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4日,绿都建筑公司致函安徽省烟草公司黄山市公司称:四中心装饰工程前工程负责人汪立群在施工过程中,有拖欠供应商、工人材料款项及人工工资情况。并承诺:积极、妥善地负责处理好汪立群对外欠款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与永云建材商行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汪立群还是绿都建筑公司,即汪立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从涉案买卖合同文本来看,并没有绿都建筑公司。永云建材商行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汪立群曾向其出示过绿都建筑公司人事任命的相关材料,其虽将任命书作为证据提交,但该证据系其在起诉前才获取。永云建材商行认知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汪立群,符合情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绿都建筑公司与永云建材商行就黄山市烟草局改造工程材料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汪立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永云建材商行与汪立群系买卖合同主体。此外,绿都建筑公司承建黄山烟草企业文化展示中心等“四中心”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仅凭竣工验收不能推定绿都建筑公司对汪立群买卖合同行为已予以追认。综上所述,对永云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永云新型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永云新型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