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王生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王生福,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赵灵敏,赵灵霞,赵灵慧,谢海勇,陈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8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陈志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生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生福,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灵敏,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王生福系夫妻关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灵霞,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灵慧,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赵灵敏、赵灵霞、赵灵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福,男,亲属关系。被告:谢海勇,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与被告赵灵霞系夫妻关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利,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与被告赵灵慧系夫妻关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赵灵慧、谢海勇、陈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关立宇,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被告王生福并作为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作为赵灵敏、赵灵霞、赵灵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勇、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90740.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3900.9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上共计3594641.45元;并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涉案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损失;2.判令被告王生福、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生福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房屋、对王生福、赵灵敏名下位于灵武市某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赵灵霞、谢海勇名下位于灵武市某甲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赵灵慧、陈利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乙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全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生福、赵灵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谢海勇、赵灵慧、陈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王生福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房屋,王生福、赵灵敏名下位于灵武市某甲室房屋,赵灵霞、谢海勇名下位于灵武市某某室房屋,以及赵灵慧、陈利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乙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后因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协商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3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变更为6.5%,还款方式变更为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并按季偿还利息,并约定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具有约束力;同日,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王生福、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判令被告王生福、赵灵敏、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赵灵慧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金额属实,希望原告再给予时间一定的时间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展期的时候原告只是让我签字,没有给我说明,我公司的股东是我和我的妻子,公司股东决议上我妻子的签字是原告工作人员写的,我妻子从头到尾都不知道这件事。被告谢海勇、陈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保证合同》和同意函各一份、《保证合同》和同意函各一份、《抵押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D#、D##、D###)、房屋他项权证四份、中国银行贷款凭证、贷款账户查询,经本院当庭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约定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等的,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5日,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生福、赵灵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灵敏在该保证合同附件1同意函上签字捺印,表明同意以其与王生福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生福、赵灵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生福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产权证号:#字第#号)和位于灵武市某某室(#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灵敏在合同附件2同意函中签字捺印,表明其作为房屋共有人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灵霞、谢海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灵霞名下位于灵武市某甲室(#字第###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海勇在合同附件2同意函中签字捺印,表明其作为房屋共有人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灵惠、陈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灵慧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乙室(产权证号:#字第####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利在合同附件2同意函中签字捺印,表明其作为房屋共有人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主债权为分期偿还,则原告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抵押担保外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案涉400万元借款。2015年9月14日,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370万元,展期12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将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变更为按还款计划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按季偿还利息;将由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B#的《保证合同》变更为由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B##的《保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9月14日,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4年28日,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740.4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03900.96元,共计3594641.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的合并之诉,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还款期限届满双方又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本金370万元展期12个月,现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3594641.45元(借款本金3390740.49元,利息、罚息20390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谢海勇、赵灵慧、陈利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抵押期限,但约定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现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王生福、赵灵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期,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故虽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借款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后,被告王生福、赵灵敏与原告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但被告王生福作为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向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王生福主张债权或保证责任,效力及于被告赵灵敏。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谢海勇、赵灵慧、陈利承担保证责任或抵押责任。本案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虽主张签字未经同是公司股东的配偶同意,但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保证合同的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谢海勇、赵灵慧、陈利应为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谢海勇、赵灵慧、陈利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谢海勇、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息3594641.45元(借款本金3390740.49元及2017年4月28日前产生的利息203900.96元),2017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如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则拍(变)卖被告王生福名下位于灵武市某室(产权证号:#字第#号)和位于灵武市某某室(产权证号:#字第##号)房屋、以被告赵灵霞名下位于灵武市某甲室(产权证号:#字第###号)房屋、以被告赵灵慧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乙室(产权证号:#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上述债权;三、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王生福、赵灵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谢海勇、赵灵慧、陈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金帝餐饮服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玉成玻璃有限公司、王生福、赵灵敏、赵灵霞、谢海勇、赵灵慧、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