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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诉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146号原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法定代表人夏成军,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景艳,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现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永,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兆峰,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与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永、胡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圆盘造球机9台,合同总价款为5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达到发货条件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正常运行72小时后起1年或货到被告现场18个月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预付款153万元、发货款15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7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51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有被告签收的产品发货单、过磅单及发票交接单为证。被告购买设备后,因其项目停滞,迟迟未进行安装,故剩余货款2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计2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的项目环保问题,导致被告公司未能安装、运行涉案设备。剩余货款204万元未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圆盘造球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供方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合同标的物Ø6米圆盘造球机(回转支撑)含干油滑系,9台,单价56.67万元,取整合计总价510万元;质量标准为全部按双方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要求执行,且符合国家环保、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有冲突时以技术协议为准;付款方式承兑或电汇;合同总金额5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30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即153万元;合同所订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供方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发货款,即153万元;本合同所订全部设备经安装、调试试运行合格之日起壹个月后,供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调试款,即153万元;正常运行72小时后起一年或货到需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30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剩余10%质保金,即51万元;由供方在需方建设工地现场派专职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以及对需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使用培训。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5月7日,原告分批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运抵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均于原告出具的产品发货单签字、予以接收。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原告预付款、发货款,合计30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对接受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实际进行安装、调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调试款、质保金合计204万元,为此成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接受原告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后,因其建设项目存在环保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实际进行安装、调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圆盘造球机买卖合同》,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的9台Ø6米圆盘造球机,尚欠原告货款204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合同、发货单、过磅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材料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后,因其自身建设项目涉及环保事宜,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实际进行安装、调试,从而造成原告不能依约履行其安装、调试以及对需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使用培训的附属义务,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正常运行72小时后起一年或货到需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30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剩余10%质保金,即51万元”的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期限也亦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货款204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