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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守增与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增,宋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031号原告:杨守增,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成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守增诉被告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增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时间为1个月,被告到期未归还。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宋成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所借20000元现金。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购买制砖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宋成军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成军向原告杨守增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据向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守增借款20000元。二、被告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守增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