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尹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普通执行执行类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549号上诉人(原申请执行人)张晓林,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张晓林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执2390号不予受理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7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后,对该执行申请是否应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进行了审查。张晓林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2014)石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石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内容是“尹利与张晓林、杨国强继续履行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主文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且不具有给付内容。据此裁定对张晓林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张晓林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依法应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张晓林申请执行(2014)石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而该主文内容为“尹利与张晓林、杨国强继续履行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缺乏给付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张晓林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张晓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维平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心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