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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明与莫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莫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又名马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马明与被上诉人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明,被上诉人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6000元劳务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一审中,因上诉人学历及法律知识有限,当庭陈述和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油漆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雇佣工人干活。后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实际完成油漆劳务工资为358190元,一审也向法庭出具了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算账单据,从结算结果358190元可以证实二人之间属劳务分包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分包的油漆劳务工程款付清错误。至2015年8月7日,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导致工人多次围攻项目部。后经劳动监察大队督促,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将到场工人下剩工资付清,因此上诉人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前后工资结清,不让工人再来闹事,该事实有当时在场多人可以证实。虽然当时被上诉人将到场工人工资付清了,但是对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油漆分包工程款358190元,被上认人尚有16000元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如果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了358190元,应当当庭出具付款证据,但是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出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马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华答辩称,马明完成的工程实际没有358190元,而是只有331739元,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后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也不来。上诉人一审时出示的46000元的条子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给他出具的,被上诉人总共给上诉人支付了353000元工程款,现在已经超付了款项,不欠上诉人的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华支付工资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莫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份,莫华雇佣马明为其承包的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8号、10号、11号、12号楼干油漆。2015年8月7日,莫华给马明出具下欠工资46000元的欠条;2016年4月份,双方对马明给莫华提供劳务的情况进行结算。2016年6月30日,莫华给马明支付工资20000元,马明给莫华出具收条,注明工资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马明及莫华的当庭陈述及法院确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30日,马明给莫华出具的收条确认工资全部结清,马明无证据证实莫华下欠其工资16000元未付,马明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马明向法庭提交莫华付款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共八张。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3407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莫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实,莫华确实支付了340700工程款,但除此之外,莫华还给马明零星支付了5000-6000元,这些没有打条子。被上诉人莫华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莫华认可,但经核算,马明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莫华向其支付工程款316100元,而非马明主张的340700元,故对其证明莫华已付款316100元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就涉案工程莫华已向马明支付工程款31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马明与莫华就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8、10、11、12号楼的油漆工程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莫华的付款情况,能够证实马明从莫华处承包了上述工程,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故对马明上诉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审中马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其承建并完成上述工程的过程中,莫华陆续向其支付了316100元。但对于涉案工程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结算了多少工程价款以及莫华是否还下欠马明部分工程款的事实,马明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马明于2016年6月30日给莫华出具的收条却证明莫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资全部结清,故对马明主张除了莫华已支付的款项外还下欠其劳务费16000元应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马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