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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杏连、金利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杏连,金利其,黄科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232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健,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杏连,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金利其,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嵊州市。被告:黄科特,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杏连、金利其、黄科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杏连返还原告代偿款39179.81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金利其、黄科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杏连、金利其、黄科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杏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杏连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91800元,还款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杏连前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刘杏连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杏连委托原告对其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因被告刘杏连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刘杏连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刘杏连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金利其、黄科特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刘杏连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对原告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杏连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为其垫付21533.5元,2017年2月4日为其垫付17646.31元,合计39179.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杏连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刘杏连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垫付银行欠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其、黄科特作为保证人,对刘杏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利其、黄科特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9179.81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垫款之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4069.16元,之后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利其、黄科特对被告刘杏连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刘杏连负担,被告金利其、黄科特连带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杏连、金利其、黄科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莫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