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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长河与陈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河,陈书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958号原告刘长河,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陈书振,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刘长河诉陈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书振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陈书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诉,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书振于2016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长河与被告陈书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要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河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书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