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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恩娣与罗凌裕、罗媚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恩娣,罗凌裕,罗媚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90号原告:石恩娣,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罗凌裕,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罗媚媚,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石恩娣与被告罗凌裕、罗媚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恩娣与被告罗媚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凌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恩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凌裕、罗媚媚清还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本人借下3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清偿。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罗凌裕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媚媚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向原告借钱,对借钱豪不知情,现我已与罗凌裕离婚,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份,被告罗媚媚辩称《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的“罗媚媚”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确认属实,称该签名为被告罗凌裕代签。对被告罗媚媚的抗辩,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称该合同上的借款人栏为被告罗媚媚本人签名,被告罗媚媚确认属实,并承认在2013年10月17日与罗凌裕一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还了10000元,余下的30000元的借据是罗凌裕向原告所立,与其无关。被告罗媚媚提供一份《离婚证》,证明已于2017年4月21日与罗凌裕离婚。原告对《离婚证》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的陈述、辩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罗凌裕、罗媚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其余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凌裕催收借款时,被告罗凌裕向原告立下《借据》,订明借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罗凌裕与罗媚媚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罗凌裕与罗媚媚欠其借款30000元未归还,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罗凌裕签名的《借据》。虽然被告罗凌裕未到庭应诉,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罗媚媚的答辩,足以证实上述《借据》的真实性。被告罗媚媚确认曾在2013年10月与被告罗凌裕一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了10000元,余下的30000元因借据非被告罗媚媚所签,故被告罗媚媚不予确认。结合《借据》及被告罗媚媚的抗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现主张的《借据》的30000元即被告罗凌裕与罗媚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剩余未还的30000元。借款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罗凌裕、罗媚媚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仍有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据》是被告罗凌裕所立,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的款项实为两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所借而未还清的款项,故被告罗凌裕、罗媚媚均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罗凌裕、罗媚媚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媚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凌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凌裕、罗媚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恩娣偿还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凌裕、罗媚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始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