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夏春义、曲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春义,曲洪华,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邓爱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义,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洪华,男,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9号。负责人:高智,行长。原审第三人:邓爱丽,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夏春义因与被上诉人曲洪华,原审第三人威海八棵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邓爱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夏春义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夏春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夏春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上诉人夏春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