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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纪凤杰与曹敏芳、闫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杰,曹敏芳,闫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753号原告:纪凤杰,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敏芳(曾用名曹朋),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闫妮,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曹敏芳之妻。原告纪凤杰诉被告曹敏芳、闫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曹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敏芳、闫妮共同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纪凤杰承建被告曹敏芳在永城市××村镇“鑫馨家园”社区的建设工程,经结算被告曹敏芳欠原告纪凤杰工程款90万元,且书写欠条,并承诺40天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曹敏芳未还款。在原告纪凤杰的催要未果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曹敏芳再次为原告纪凤杰重新书写欠条,至今未还。被告曹敏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纪凤杰签订建设“鑫馨家园”小区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纪凤杰必须建设四层上楼板,答辩人可以支付部分款。但原告纪凤杰没有建好二层就停工,答辩人多次找原告纪凤杰,要求继续建设,原告纪凤杰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迫于无奈,给原告纪凤杰书写欠条。后来答辩人给原告纪凤杰房屋一套,折款70000元,替原告纪凤杰偿还钢筋款80000元,另外又给原告纪凤杰房屋一套,折款16万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闫妮在家借款二次付给原告纪凤杰现金5000元。原告纪凤杰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原告纪凤杰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纪凤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妮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纪凤杰承建被告曹敏芳在永城市××村镇“鑫馨家园”社区的建设工程,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曹敏芳给原告纪凤杰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纪凤杰鑫馨家园工程款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曹朋,40天还清。2014年7月24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曹敏芳又重新给原告纪凤杰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纪凤杰永城市××村镇鑫馨家园2014年工程款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曹朋”。同时查明,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5之间原告纪凤杰共计收到被告曹敏芳现金60000元,下剩工程款至今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敏芳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纪凤杰工程款,且有被告曹敏芳书写欠条凭证为证,原告纪凤杰要求被告曹敏芳偿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凤杰认为已收到被告曹敏芳60000元,是代替偿还被告曹敏芳偿欠他人款,其证据不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的84万元,被告曹敏芳应予以偿还。被告曹敏芳辩称,已付给原告纪凤杰80000余元、另给原告纪凤一套房屋及帮原告纪凤杰支付钢筋款7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纪凤杰要求被告曹敏芳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敏芳与被告闫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闫妮已偿还原告纪凤杰部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纪凤杰要求被告闫妮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敏芳、闫妮共同支付原告纪凤杰工程款84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曹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