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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自贡市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与刘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开发区洞桥3组。法定代表人:吕学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自贡市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空间艺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间艺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英明显未按照《房屋借用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费用,其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林志亨所做证词不可采信。林志亨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若兰因公司的股权有其他诉讼纠纷,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并未认可,在合同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刘英辩称,林志亨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使用费用口头进行了变更,约定被上诉人按每年6万元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刘英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一审林志亨出庭所作的证言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空间艺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使用递增费用5564元、卫生及税费6000元、滞纳金14003元,合计25567元;2、刘英向空间艺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当时是空间艺术公司职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亨是夫妻关系的吕学兰与刘英签订《房屋借用协议书》,约定空间艺术公司将自有房屋场地借用给刘英从事沙发加工经营活动;全年折旧、维护费用为60000元;按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年提前三个月交清全年费用;自第二年起,每年房屋的折旧、维护费按上一年度费用的3%递增;因借用产生的税费、卫生费用同时由空间艺术公司缴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志亨庭审中表示知道认可吕学兰与刘英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空间艺术公司将房屋和场地交付刘英使用。刘英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14年的费用。2015年,刘英给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亨协商,因经济情况不好,请求每年只交房租60000元,其他费用就不交了,林志亨同意刘英的请求。之后,空间艺术公司每年就收刘英房租60000元,没有再收其他费用。2016年8月,工商登记空间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亨变更为吕学兰。2016年底,因林志亨、吕学兰为2017年的房租向刘英提出不同要求,刘英无法处理,在2017年1月22日将2017年的房租60000元转账到了空间艺术公司账户,引发吕学兰不满,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空间艺术公司和刘英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签订了书面《房屋借用协议书》,但在履行过程中,刘英与空间艺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志亨协商一致,形成了新的口头合同,且新的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2年。新合同已实际取代了《房屋借用协议书》合法有效。故空间艺术公司要求刘英按《房屋借用协议书》全面履行付费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判决:驳回空间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空间艺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均未举示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学兰作为上诉人空间艺术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刘英签订《房屋借用协议书》,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租给被上诉人刘英,该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空间艺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的租赁关系成立。结合一审证人林志亨(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与房屋租赁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可上诉人空间艺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口头协商对《房屋借用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由被上诉人刘英向上诉人按每年60000元支付所有费用。该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两年,合法有效。现上诉人空间艺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英按《房屋借用协议书》全面履行付费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空间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空间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