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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赖子萍与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子萍,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赖玉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44号原告:赖子萍,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新桂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64795141J。法定代表人:陈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第三人:赖玉蒸,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子萍诉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赖玉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佩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廖绮旗,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人李海生,第三人赖玉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子萍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元定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知悉第三人有购房需要,于2017年4月5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购买顺德区乐从镇泸州村委会新桂路16号聚丰国际12号楼811室房间,被告告知原告可先在《乐从聚丰国国际认租书》乙方处签写第三人的名字,并交纳定金30000元,��征得第三人同意后,即可由第三人作为业主购买房屋。后第三人得知购房事宜后,立即表示不愿购买房屋,故原告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协商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的事宜,被告销售人员同意返还定金。但事后被告却违反承诺并拒绝与原告协商。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聚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退还定金,不同意解除认租书。第三人赖子萍:认租书上的签名不是第三人签的。第三人并无委托原告买楼或租楼,现在也不追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认租书第九条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合同的必须署名一方亲自签订,若是委托办理相关手续,被委托人需持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书原件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办理。原被告双方均无按此约定执行,故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赖子萍在未有第三人赖玉蒸授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赖玉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聚丰公司(甲方)签订了《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一份,约定由赖玉蒸认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新桂路12号“聚丰国际”12号楼811室内,付款方式为:定金30000元于签订认租书时付清。折后成交价为169260元,该款于2017年4月13日之前过来交齐房款并签署《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及时签约及足额缴纳相应价款和费用,如不按时足额交款或者逾期不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或有违反此《认租书》条款的行为,则视为乙方根据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认租书》,将乙方认租物业另行租赁,乙方所交定金等款项不退回,乙方所交定金不��退回。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前,甲方若因故指示物业不能租赁时,应当退还所收全部租赁价款(含定金)给乙方,并承担该租赁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时,所有署名乙方须亲自前签订。若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的,须办理授权委托公证手续(外籍委托书须经过认证)。被告委托人须持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书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人(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签订合同后,赖子萍以赖玉蒸名义交纳了定金30000元。第三人赖玉蒸得知该合同签订情况后,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赖玉蒸与被告聚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赖子萍遂要求与被告聚丰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赖子萍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赖子萍未取得第三人赖玉蒸的授权,擅自以第三人赖玉蒸的名义与被告聚丰国际签订认租合同,事后也未能得到第三人赖玉蒸的追认,故涉案的《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并非第三人赖玉蒸与被告聚丰国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无效,被告聚丰公司为此取得的定金30000元应予返还。如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子萍退还定���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7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楚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