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649号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三天五天就还,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万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所以现在还款日期未到,不应该现在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有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某将之前借原告任某的2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2017年2月7日,被告张某将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原告的20万元借款产生的53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期限为三年,故还款日期未到,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计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3‰;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利息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