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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春莲与赵学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莲,赵学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842号原告:张春莲,女,1990年3月1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住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张春莲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学智,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原告张春莲诉被告赵学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7.09元,误工费6277.24元,护理费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223元,担架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零星医药费24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639.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支付74639.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饮酒后驾驶“卡希路”牌电动车,沿玉华线由义广哨往杨广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至玉华线46公里600米时,电动车前部与在路边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张春莲变更诉讼请求,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今年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赵学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赵学智饮酒后驾驶“卡希路”牌电动自行车,沿玉华线由义广哨往杨广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至玉华线46公里600米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在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张春莲相撞,造成赵学智、张春莲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42300S201602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莲无责任。张春莲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住院��疗费7147.1元,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74.46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3、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4、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5、G1P0孕22+3周单活胎;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春莲2016年7月28日车祸所受损伤,残留面部瘢痕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Ⅷ(八)级;2、自鉴定之日起,张春莲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学智支付张春莲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学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春莲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应为7147.1元(含零星购药费用),其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因其构成伤残系面部瘢痕残留所致,所以,其误工费不属于因伤致残连续误工的情形,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应根据医生出具的医嘱全休一月及住院15天进行计算,每天的标准为24.71元,即:(15+30)天×24.71元/天=1111.9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为15天×24.71元/天=370.65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020元/年×20年×30%=5412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担架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张春莲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7147.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11.95元,护理费370.65元,残疾赔偿金54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担架费2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3039.7元。上述费用,���被告赵学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应由被告赵学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学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莲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担架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3039.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付710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赵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长虹人民陪审员  黄本双人民陪审员  张存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宜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