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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433号原告:XX,女,1977年11月0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洵,代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被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及汇率损失21,143.80美元,其中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3,203.80美元;2、判令被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原告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署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抵押贷款本金金额为1,495,450.68美元,该贷款等值于人民币950万元(该人民币数值仅做参考,实际贷款币种为美元,贷款人有权参考贷款当日的市场汇率决定该人民币数值。房地产登记部门有权依其认可的汇率计算应登记的债权数额),贷款期限30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42年8月20日止。年利率4.75%,抵押率54.9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归还贷款,并于2016年9月20日经被告同意提前还款,归还金额为1,401,731.11美元,双方约定只要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前汇款至被告账户就可完成全部还贷,故原告依约在2016年9月26日汇款120万欧元至被告账户,加上原本在被告账户的6万余美元,本以为能如约完成提前还款,但被告工作人员将错误的传真号码发给原告,并且没能及时告知原告,导致提前还款失败。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才完成全部还贷手续,给原告造成汇率损失及利息损失21,143.80美元。被告作为专业银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及时、谨慎、负责地履行合同义务,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告2016年9月30日的账户余额不足,即使原告当日完成换汇传真,在被告不给优惠汇率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完成还贷,被告员工从未承诺原告账户余额可足额还贷。对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金额3,203.80美元确认,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这是原告自己的责任造成的。由于原告在10月11日已享受被告提供的优惠汇率,该汇率低于9月30日的汇率,故原告不存在汇率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澳新银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双方存在抵押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还款,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2016年9月29日前将120万欧元汇入被告账户,加上原告账户上原有的64,826.03美元,9月30日上午即可完成提前还款的全部手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汇款120万欧元至被告账户;证据3、经公证的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2016年9月30日告知原告未换成美元,并错误地提供传真号码021-XXXXXXXX,导致原告未能完成提前还款,后被告称经过内部申请,只能在2016年10月11日完成换汇,并于2016年10月18日完成了全部还贷手续;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上述证据支出公证费5,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时间差,应当以北京时间为准,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还款单,汇入的金额只有1,199,900欧元,认为并没有扣除原告的换汇手续费;对证据3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传真号码提供错误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换汇的后果,原告明知其应当要将其他币种的款项换汇成美元才能完成还款,但没有提前完成换汇,且换汇义务在原告,其未进行换汇,才是导致9月30日原告无法完成换汇还款的直接原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0906号公证书及光盘1份,证明021-XXXXXXXX是被告员工的直线电话并非传真,不可能通过这个电话号码发送申请给被告;证据2、(2017)沪东证经字第17944号公证书及光盘1份,证明被告2016年9月30日公布的关于欧元兑换美元的汇率为1.0958;2016年10月11日对外公布的欧元兑换美元的汇率为1.0881,原告诉称的汇率不适用于本案;证据3、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的汇率不应作为换汇标准;证据4、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收取100欧元的换汇手续费,且被告实际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原告换汇时给予原告优惠汇率;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实际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原告换汇时给予原告优惠汇率;证据6、微信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员工发现传真错误后已经及时更正。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把澳新银行换汇单传真到021-XXXXXXXX;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是被告电脑中导出来的,可能被更改。根据新浪牌价的汇率差是0.018,被告公证书的汇率差是0.0077,在国际欧元价格下跌的情况下,被告的汇率没有下跌,不符合常理。在原告举证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5页显示,被告告知原告2016年10月11日换汇的牌价是1.1019,而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中却显示为1.0881,因此公证书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网页截图证实原告观点,欧元国际价格下跌,新浪官方公布的汇率差是0.018,符合欧元下跌的国际现状;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2页已经扣除了100欧元的服务费,被告从未给过优惠;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员直到换汇当天才告诉原告需要先换汇才能还贷,且被告员工于17:27才告诉原告一个正确的传真号码,显然不像被告所说的及时更正错误传真号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借款1,495,450.68美元,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42年8月20日。201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以欧元提前还贷,需要换汇为美元并填写换汇单后传真给被告。当日13时26分,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将换汇单传真到021-XXXXXXXX,以完成换汇还贷。16时29分,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员工。后,被告员工表示未收到,并向原告表示正确的传真号应当为021-XXXXXXXX。由于被告系统在17时关闭,当日原告未能提前还款成功。2016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申请提前还贷,直到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前还贷成功。被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794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员工孙睿哲的微软邮件系统每日均会收到一封“dailyratesheet(每日汇率表)”的邮件,其中记载2016年9月30日被告给出的欧元兑换美元的电汇汇率为1.0958,2016年10月11日被告给出的欧元兑换美元的电汇汇率为1.0881,原告最终在被告处实际享受的欧元兑换美元的汇率为1.1019。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原告所欠贷款为1,401,731.11美元,因当天未能成功提前还贷,原告实际多支付的利息损失为3,203.80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能如期提前还贷的损失金额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关于原告未能提前成功还贷的损失金额,包括利息损失和汇率差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3,203.80美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汇率差损失,目前外汇间汇率施行市场浮动机制,各商业银行均有权自行制定外汇间汇率。本案中,原告所欠贷款为美元,可选择任一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将其欧元兑换为美元后进行还款。现原告选择被告作为外汇兑换行,向被告请求换汇还贷,理应按照被告当时给出的换汇汇率。被告银行每日均会向相关员工发送汇率表,并在网点进行公示或由工作人员向换汇客户说明,因此被告给出的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11日的换汇汇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率提出异议,并认为应采纳新浪的汇率牌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从实际换汇情况看,2016年10月11日原告实际享受的换汇汇率比2016年9月30日被告给出的挂牌汇率更优惠。同时,如果9月30日原告实际进行换汇,被告是否给予原告优惠换汇汇率是被告的权利,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9月30日应当给予原告的优惠汇率,故本院根据10月11日的实际换汇汇率和9月30日被告给出的挂牌汇率,认定原告不存在汇率差损失。综上,原告因此次提前还贷不成功的经济损失共计3,203.80美元。关于原、被告对系争损失的过错认定。2016年9月30日原告提前还贷未成功,主要是由于被告员工工作疏忽,向原告提供错误的传真号码,致使原告换汇申请的传真失败。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被告员工告知原告正确传真号码的时间为9月30日17时27分,此时已经超过17时的系统截止时间,原告无法进行相应补救措施。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被告员工告知原告正确传真号码的时间为16时47分,此时距离17时的截止时间也已仅剩十余分钟,对于远在德国的原告来说,事实上也丧失了于当日换汇成功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己员工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公证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依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经济损失3,203.80美元;二、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61元,由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鑫审 判 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