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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秋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福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棠,周福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872号原告赵秋棠,女。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怀,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棠与被告周福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棠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怀、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棠诉称,2017年1月12日,案外人倪1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被告周福怀、案外人孙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三车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其中被告周福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倪1、孙某某无责。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了评估及修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周福怀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25,974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85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周福怀全部赔偿。被告周福怀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由法院审核,本起交通事故为多车事故,请法院审核时预留部分限额。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认可其定损部门定损的15,9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周福怀驾驶临时号牌为沪RJXX**的小型普通客车(注:后正式号牌为渝G1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倪1所驾驶的苏E3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保持安全车距,故发生追尾撞击。后原告所驾车辆又与其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皖N9XX**小客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致三车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福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倪1、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原告车损金额为25,974元。原告为此次定损支付评估费850元。原告为修复上述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25,974元。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渝G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事故无责方之一的案外人孙某某及其机动车辆保险人的无责责任限额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三车追尾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对另一无责方的赔偿意见、渝G1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减另一无责方孙某某及其保险人一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项下应赔付之款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10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福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974元、评估费850元,由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在扣除另一无责方孙某某应承担的无责责任限额100元后,余款26,7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4,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秋棠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秋棠24,7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秋棠已预交),由被告周福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