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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科与何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何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4民初208号原告:李科,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春华,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竹溪县人。原告李科与被告何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200元及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1200元,约定十日内还款,并口头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息,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具文起诉,要求判准前列诉请。何春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因无现款支付,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11200元欠条一张,约定十日内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钢筋形成合同之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已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所负债务。原、被告间就欠款利息虽未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自债务到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春华应当偿还李科借款本金11200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年息6%给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何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从鑫审判员  谌德武审判员  柏自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