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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纪三保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纪三保,姚宜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三保,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宜含,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三保、姚宜含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被上诉人纪三保、姚宜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纪三保、姚宜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驾驶员逃逸,其公司不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属于分期购买车辆,车辆损失应由受益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且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用。被上诉人纪三保、姚宜含辩称,上诉人未提交商业车辆损失险保单,无法证明将相应免责条款告知;车辆损失不存在受益人受益情形,其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了鉴定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三保、姚宜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000元、鉴定费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纪三保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杨武志)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地惠城南门东西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赵合群骑行的捷安特牌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纪三保未停车并沿该路继续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文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史新萍、王跃腾、王团团、王圆圆)发生碰撞,致杨武志、王文记、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受伤,王圆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纪三保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纪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武志、王文记、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王圆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纪三保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越野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67000元。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7500元。豫A×××××小越野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姚宜含,姚宜含为该车在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8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17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纪三保和姚宜含系朋友关系,纪三保购车时借用了姚宜含身份证。纪三保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宜含与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纪三保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姚宜含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姚宜含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款由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办,但因其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无法查明受益的范围及内容,且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在履行车辆分期付款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车辆受益人不具备行使受益权的条件,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纪三保,纪三保对事故车辆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姚宜含仅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367000元认定。评估费7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5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三保损失374500元。二、驳回原告姚宜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人寿财郑州公司应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车辆损失险投保单原件,在二审时亦未提交,无法认定人寿财郑州公司在投保时向被上诉人送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也无法认定人寿财郑州公司将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郑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车辆受损并未使本车受益,亦未使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遭受损失,故该特别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纪三保主体适格,人寿财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人寿财郑州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故现其提出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评估费用系因确定本案车损具体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亦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郑州公司承担评估费用亦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营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