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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与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237号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麦架村白云北路876号纵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222032081。负责人:庄诚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贵。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松柏镇北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59927077L。法定代表人:石丙岗,总经理。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3080.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的橡胶制品业务关系,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3080.85元。对账后,被告仍未付原告货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扣款1000元通报、2014年4月17日被告处房凯莉经办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调节表以及2017年7月27日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石丙岗确认的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对账单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的橡胶制品购销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往来交易的应收账款调节表、对账单明细说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163080.85元,因此,被告应对未付货款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6308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