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银川可兰纯净水有限公司与张庆、张碧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可兰纯净水有限公司,张庆,张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可兰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兴春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高宗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张碧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可兰纯净水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3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可兰纯净水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向金凤区人民法院出示的欠条并没有表明该欠条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由所欠下的,至于该欠款原由或许是银川可兰纯净水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股息红利、合伙出资、公司资本、工资薪金等等,甚至有可能是被告张碧涛所欠被上诉人的赌债。因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的地址为银川市××区南侧,另一被告张碧涛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区。故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3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庆要求上诉人银川可兰纯净水有限公司及张碧涛返还借款及利息,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张庆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告张庆向合同履行地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