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复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张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复12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被执行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执行人:姜某,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现住赤峰市。执行申请执行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的(2017)内0404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姜某、叶某、郑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向提起诉讼,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27800元;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39878元(本金:127800元,月利率5.467‰的4倍,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即24个月,扣除已支付利息27196元);驳回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峰分公司对叶迎春、郑树杰、李佳婧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松法执字第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6日,张某、高某为被执行人姜某担保,保证姜某在2015年9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173800元,如被执行人姜某逾期不履行义务,由张某、高某无条件履行,并承担法律后果。再查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内0404执��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姜某依据(2014)松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应履行的给付还款173800元的义务由张某、高某代为履行。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内0404执恢252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某在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担保人在担保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到2015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被执行人按协议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申请执行人应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故异议人张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执行担保属于司法担保,担保期限届满保证人不免除担保责任,该担保是一种公权力的担保,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申请人与2015年9月15日后一直在向担保人张某主张权利,张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每个月均在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以致时效中断。2015年9月15日履行期届满后,因姜某未能还款,执行人员找到张某,复议申请人欲将张某工资冻结,张某表示不用冻结工资,并保证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1500元。此后,张某每月偿还1500元至2017年1月,因此执行时效中断,执行担保人应承担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执行担保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现在予以反悔,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继续执行。张某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合法有效,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执行担保有异于其他担保,执行担保和其他担保没有区别。被执行人向法院做担保并不表明担保权利人为法院,复议申请人称执行中不适用担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根本原则,也让各方当事人有权利提出自己���主张,在签订执行担保书之后,我一直积极主动联系被执行人,我也将部分资金给付被执行人,从未给付过债权人,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事实无异。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提交电话详单及公司代收款凭证数枚,载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收到张某代姜某缴纳执行款,每枚金额为1500元。张某陈述并未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过款项,并主张其是向姜某的哥哥姜某1支付过执行款项,但是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担保指的是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执行担保是向执行法院提供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二、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担保的主体是执行法院与担保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担保。《担保法》更多的是规范民商事担保,主体是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私权利性质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关于担保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保,可见担保法排除包括执行担保在内的司法担保。本案中,张某、高某二人为被执行人姜某所欠债务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交由执行法院保管入卷存档,且在担保书保证责任处注明:被担保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由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担保财产为工资。张某、高某出具的担保书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是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执行过程中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高国伟、张某对于提供的执行担保应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上述条款规定的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担保的处理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高某出具的上述担保书已经注明在债务人逾期履行时,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种表述已经表明担保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张某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的(2017)内040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二、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执恢252号、(2017)内0404执恢25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金花审判员郑文清审判员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智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