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毛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在2016年11月通过互联网找到使用伪基站发射装置发诈骗短信的工作,其购买伪基站发射装置后,交给张某、吴某、钟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使用。2016年11月24、25、26、29、30日,张某、吴某、钟某、王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L×××××的小汽车在广东省惠州市、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茂名市等地,利用车内安装的一部伪基站装置,冒用建设��行客服95533名义,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从中获利。经中国移动茂名分公司统计,张某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在茂名地区共发送诈骗短信10234条,其中事主黄某因点击诈骗短信而被骗去4999.5元。经茂名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鉴定,该设备属非法设台、属非法使用频率、该设备在963-960MHz频段发射无线电信号,最大波峰频率为945MHz,最大发射功率为17W,该设备的使用会对公众移动通信造成干扰危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伪基站屏蔽并非法使用中国移动公司茂名分公司频率,发送诈骗短信10234条,并诈骗得4999.5元,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毛某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在2016年11月通过互联网找到使用伪基站发射装置发诈骗短信的工作,其购买伪基站发射装置后,交给张某、吴某、钟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使用。2016年11月24、25、26、29、30日,张某、吴某、钟某、王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L×××××的小汽车在广东省惠州市、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茂名市等地,利用车内安装的一部伪基站装置,冒用建设银行客服95533名义,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从中获利。经中国移动茂名分公司统计,张某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在茂名地区共发送诈骗短信10234条,其中事主黄某因点击诈骗短信而被骗去4999.5元。经茂名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鉴定,该设备属非法设台、属非法使用频率、该设备在963-960MHz频段发射无线电信号,最大波峰频率为945MHz,最大发射功率为17W,该设备的使用会对公众移动通信造成干扰危害。该案中,被告人毛某从中得到人民币1350元的好处费。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毛某自动到河南省遂平县文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相片、被害人黄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伪基站发送短信清单、《有关伪基站造成我司网络及用户的影响》、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对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送检设备测试情况说明的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粤L×××××车辆途经卡口信息、情况说明、协查通知书及清单、毛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毛某与伪基站买家的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伪基站屏蔽并非法使用中国移动公司茂名分公司频率,发送诈骗短信10234条进行诈骗钱财活���,并诈骗得人民币49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刑罚。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毛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指派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是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毛某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