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霞与被告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霞,宁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77号原告:张晓霞,1965年11月2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宁小平,1968年2月7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张晓霞与被告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小平归还借款24万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小平于2012年2月5日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姐姐宁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答应原告于2016年11月底还款。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还原告6万元后,再未还款,且无法与被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小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宁小平向原告张晓霞借款30万元,原告张晓霞根据被告宁小平的要求,将30万元借款汇至宁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4)。2016年9月19日,被告宁小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宁小平于2012年2月6日借张晓霞人民币30万元,汇入宁某2工行卡上,至今尚未归还,经双方约定,本人于2016年11月底前归还。庭审中,原告张晓霞自认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宁小平归还了6万元现金,原告打了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宁小平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小平向原告张晓霞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3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6万元,主张被告还款2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霞借款24万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宁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晖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 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