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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虎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黄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9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人黄虎,男,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黄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姜某某、被告人黄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姜某某诉称,他与黄虎曾同住一个大院,后黄虎搬出去住。2017年,村里决定由集体出资,要求每户都要修建污水沟,5月6日工人到他家修建污水沟时,黄虎就拿着一把镰刀闯进来威胁工人,不让工人施工。他闻声后从房间里出来看,黄虎就冲过来用镰刀往他腹部上砍,他被砍中左腹部;经鉴定,他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他要求追究被告人黄虎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6585.55元,2、误工费120.60元/天×30天=3618元,3、护理费120.60元/天×9天=108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1400元,7、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8、生活用品费780元,共计人民币16468.95元。被告人黄虎辩称,他砍伤姜某某是事实,但主要是因为姜某某挑衅,他才与姜某某发生争执,他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案发后他赔偿了5000元,并多次找姜某某和解,他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依法赔偿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希望对他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姜某某与被告人黄虎同系洱源县右所镇中所村委会XXX组村民,双方曾同住一个院子,后黄虎搬离另住。2017年5月6日10时许,姜某某请人到院子里开挖修建排污管道时,黄虎认为姜某某开挖的地点占用了黄虎的土地,遂手持一把铁质镰刀赶到施工现场阻止,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黄虎用镰刀砍了姜某某左上腹部一刀。姜某某受伤后从洱源县邓川镇中心卫生院转院至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支出转院救护车费400元、医疗费6401.79元。经鉴定,姜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姜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案发后,黄虎向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期间,黄虎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7年5月6日,黄虎向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提交了铁质镰刀一把。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黄虎的尿液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6、洱源县邓川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7年5月6日,姜某某支出转院救护车费400元。7、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7年5月6日至5月15日,姜某某在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支出医疗费6401.79元。8、收据,证明2017年5月6日,姜某某购买生活用品支出780元。9、诊断证明书,证明经诊断,姜某某的伤情为左上腹壁锐器伤。10、接受证据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L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姜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姜某某、黄虎。11、鉴定费发票,证明姜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12、领条,证明2017年5月6日,姜某某的家属向右所派出所领取了黄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1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和黄虎家同住一个院子,两家因房产闹过好几次。2017年5月6日上午,他请人在他家堂屋前台阶下方挖排污的坑,10时许,黄虎拿着一把镰刀吓唬挖坑的两个小工,并问小工和工头是谁让挖的,工头说是主人家让挖的,黄虎就叫他下来,他从堂屋走到院心,一句话也没有和黄虎说,黄虎随即拿着镰刀向他挖来,但被他躲过,黄虎又用镰刀向他横挖过来,挖到他的右侧下方腹部,他就蹲在地上,黄虎便没有再动手。14、证人证言:(1)姜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6日上午,施工队到他家挖污水井,9时30分许黄虎先后问施工的小工以及工头张某是谁让挖的,张某说是主人家让挖的,黄虎又问主人家是谁,他父亲姜某某就说是姜某某让挖的,黄虎认为姜某某选污水井的地点选错了,姜某某说场心是姜某某家的,二人为此发生争吵,黄虎就从黄虎家的台阶上拿了一把割草的镰刀斜着挖了姜某某一下,致姜某某左下腹部受伤,他就报警。(2)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6日8时30分许,他们到姜某某家在姜某某指定的地点挖排污管道,挖了20多分钟后黄虎拿着一把割草用的镰刀问是谁让他们挖的,不准他们挖。10多分钟后,他们的领导张某来到现场,告诉黄虎是姜某某让挖的,不久后姜某某出来并和黄虎发生争吵,他们就离开了。(3)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政府安排他们帮忙挖排污管,2017年5月6日10时许,他的小工打电话和他说有一家人不让挖,并发生吵架,让他过去看。他赶到时现场有七八个人,其中黄虎正拿着一把镰刀与一个老人争吵,黄虎说黄虎的老家在这里,地是黄虎的,不让挖,老人说就是要挖,二人争吵了一会后不知谁先动手就突然打起来了,他去劝架拉黄虎,把人拉开后发现老人左下腹已经受伤流血。(4)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黄虎的婶婶,她和黄虎、姜某某三家人共有一个院子,黄虎和姜某某两家因老房子的地基纠纷发生过几次争吵和肢体接触,纠纷一直没解决。2017年5月6日10时许,黄虎问两个挖污水井的小工为什么在那里挖,小工说是老板安排的并将老板叫来,老板说是姜某某让挖的,这时姜某某从西边房子冲出来说就是要挖这里,黄虎说挖的地点是黄虎老房子堂屋前边,不能挖,但姜某某坚持要挖,二人就互骂起来。后黄虎手拿一把镰刀从黄虎北边老房子的台阶上下来,姜某某就一边说话一边用身体往黄虎身上撞,二人拉扯起来,她和其他人就去劝架,在拉扯过程中黄虎手中的镰刀不小心刮到姜某某的左下腹部,姜某某受伤后二人就没有继续拉扯。(5)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黄虎的叔叔。2017年5月6日10时许,他听见隔壁吵架的声音后来到老家,黄虎拿着镰刀问两个挖污水井的小工为什么在那个地点挖,小工说是老板安排的并将老板叫来,老板说是姜某某让挖的,这时姜某某从西边房子冲出来说就是要挖这里,黄虎说挖的地点是黄虎老房子堂屋前边,不能挖,但姜某某说就是要挖,并问黄虎要怎么样。黄虎就手拿镰刀从黄虎北边老房子的台阶上下来,他见势头不对就上前想去拉黄虎,但黄虎手中的镰刀横着扫过去,已挖到姜某某的左下腹部,他就和他妻子、工头一起将二人劝开。15、被告人黄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姜某某等三家人同住一院,2017年5月6日9时50分许,姜某某家装排污管道时将他家堂屋台子前不到一米的地方挖开,他就问施工的小工以及施工负责人张某是谁让挖的,张某说是姜某某让挖的,姜某某也走过来对他说是姜某某让挖的,并说想挖哪里就挖哪里。他认为姜某某安装的地点不合理,占了他的地,就和姜某某在两家的院心里发生争执,姜某某撞了他肩膀一下后,他用右手从他住的房子的台上捡了一把黑色铁质镰刀,顺手横扫向姜某某挖去,砍到姜某某左侧软肋下方一下,后黄某某将他们拉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虎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虎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虎在与被害人姜某某争吵过程中主动对姜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故对被告人黄虎提出他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虎向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提交的铁质镰刀一把系本案物证,应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危害结果,以及诉讼期间被告人黄虎已预交了赔偿款的实际,对被告人黄虎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因被害人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黄虎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姜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赔偿标准亦应结合当地生活实际确定。自诉人姜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应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鉴于自诉人姜某某出院后不能立即从事生产劳动,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按3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因自诉人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必要的生活用品,且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生活用品,故对自诉人姜某某要求赔偿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自诉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01.79元,2、误工费120.60元/天×30天=3618元,3、护理费120.60元/天×9天=108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400元,7、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8、生活用品费780元,共计人民币14055.19元,由被告人黄虎赔偿90%即12649.67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部分1405.52元由自诉人姜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提交到案的铁质镰刀一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三、被告人黄虎赔偿自诉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9.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7649.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