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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贺园博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园博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园博,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园博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园博及其辩护人田晶、张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贺园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园博系初犯、偶犯,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好,其因经济纠纷对家中房屋实施放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贺园博在位于临渭区阳郭镇贺家村九组的家中,因与其父亲贺争顺商讨偿还他人债务问题时发生争执,至2月23日凌晨1时许,贺园博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父亲贺争顺房间中摆放在沙发上的床单,引燃沙发和房内其他物品,烧毁电视机、沙发、木床等物品。后在渭南市公安消防一中队出动一台消防车后将火扑灭。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烧毁物品价值474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贺争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火灾扑救现场记录表,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贺园博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园博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从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园博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贺园博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贺园博系初犯、偶犯,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好,其因经济纠纷对家中房屋实施放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贺园博系因琐事在自己家中放火,后被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加之其系初犯、偶犯,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了家人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园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